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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山:我国尸体解剖目前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日期:2021-07-12      阅读:757 次      来源: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

      尸体解剖(以下简称“尸解”)是查明死亡原因及相关问题的重要技术和方法[1-2],是病理解剖法医解剖的基本技能之一。目前我国的尸解大致分为普通尸解司法尸解两种。前者如病理解剖,主要由医学院校的病理学系(教研室)、医院的病理中心(科)或某些科研院所进行,除少数涉及教学与科研的病例外,绝大部分只查明死亡原因;后者是具有司法鉴定意义的法医解剖,主要由公安局和检察院等执法部门,医学、公安和政法院校的法医学系(教研室)及在司法厅局注册的社会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除鉴定死亡原因外,有些案例还涉及死亡方式(自杀、他杀或意外)、致伤物推断和死亡时间推断等多项内容。二者的报告文书也有所不同,最大的区别是前者还没有统一的文书格式,而后者有严格的规定;前者解剖的对象和检验的项目相对单一,而后者的对象广、项目多。

      刑事案件的尸解一般都是由公安局和检察院等执法部门的法医进行,有时也委托其他部门或机构进行或参与其中部分工作,如送大体标本做组织病理学检验等。民事案件的尸解,上述各个单位或机构都可以做,但执法部门现在做的较少。

自从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后,我国开展尸解的单位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目前主要有下述四大类:(1)公安局和检察院等执法部门。(2)医学、公安和政法院校的法医学系(教研室)或科研院所。(3)在司法厅、局注册的民营司法鉴定机构。(4)医学院校病理学系(教研室)和医院的病理中心(或科)。

      虽然我国出台过一些有关尸解的标准与规范,尸解水平有一定的提高,但对全国不同鉴定机构的尸体解剖鉴定文书的回顾性研究和笔者经办的一些复核案例来看,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改进[3],以期进一步提高尸解质量和鉴定水平,促进法医学发展和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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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目前我国尸解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尸解没有立法,相关文件滞后

      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的尸解方面的法律,仅有40年前(1979年)卫生部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1979〕卫教字第1 329号),这个规则只是卫生部的行规,不是国家法律,其内容不全,条文明显滞后,远不能满足目前的需要[2,4]。虽然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18年发布的《关于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8〕798号)中,以附件形式对“医疗纠纷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条件”进行了规定[5],但这也只是关于尸解立法工作中的一个内容。

      由于我国没有尸解立法,存在尸解委托单位较多而分散、不同的案例由不同的机构或单位委托的问题。目前主要的委托单位有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室)、保险公司、旅游部门、不同单位或机构的管理部门或保卫部门、医院或医院与家属共同委托等,也有少数案例是由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委托。缺少尸解立法和尸解委托单位较分散也是我国近些年来尸解率低的原因之一。


1.2 尸解机构分散,管理欠佳

      因历史和体制等多种原因,目前我国开展尸解的单位和部门较多而且分散,既有公安局和检察院等执法系统,也有医学院校、医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注册的社会第三方鉴定机构。截至2017年底,全国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鉴定业务的“四大类”鉴定的机构有2 606家,其中开展法医病理鉴定的机构占27.67%,多达720余家[6]。这还不包括公安局和检察院等执法系统和尚未在各地司法厅(局)注册的医学院的病理学系(教研室)及医院的病理中心(科室)这两大系统的尸解单位。有的一个城市开展尸解工作的机构就多达十余家,分属不同系统,管理效果欠佳,不仅尸解机构的资质良莠不齐、技术力量单薄,而且相当一部分没有组织病理学检验能力的单位也开展尸解,将其主要器官组织送到别的单位进行病理检验。这与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一个地区只有一个鉴定机构[7]明显不同。


1.3 尸解不全面,操作欠规范

      虽然近些年来我国公布了与尸解有关的标准和规范,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很好地全面贯彻执行,不少尸解操作不规范。有的案例没有全面系统地解剖颅腔、胸腔、腹腔和可能需要解剖的脊髓腔,实施变相的“局部解剖”;有的尸解不仅没有对脑垂体、甲状腺、胸腺和肾上腺等器官和组织进行解剖检验,而且对心和脑等重要器官也没有系统地按规范检验,甚至没有测量记录其质量与大小;还有的案例发现出血却没有查明出血的准确部位、原因、性质及具体数量,更不用说一些重要的阴性结果的检查和记录[3]。


1.4 忽视病理检验,组织取材不当

      尸解不仅仅是解剖检验,而且包括尸表检验、尸体剖验、大体标本的病理检验和取材进行组织病理学检验等多个环节和步骤,有的案例还包括现场尸体检验和相关辅助检查,如血液生化检查和毒物分析等。有的案例在进行尸解时只注意解剖提取尸体的器官组织,忽视了对各个器官组织的病理检验,如器官的位置、大小、颜色、质地是否正常等;有的在对固定后的大体标本进行病理检验和取材时只注意取了多少块组织检材,却忽视了对各个器官组织本身的病理检验、观察和记录,如该器官的表面和切面有何病变、具体在什么部位等[3,8]。由于没有认真检查,或不认识病变而没有取材做检查,或取材部位不当,或取材数量不够,而遗漏了重要的损伤等证据。病理检验首要的是“检验”,其次才是“取材”,而不是“重取轻检”。此外,也有的尸解后未对肝、脾、肾等实质器官剖开后取材进行固定,而是按原样整体固定,导致固定不良或明显自溶、腐败,影响了病变的观察和诊断。


1.5 缺乏组织切片阅读能力,不认真审阅病理检验报告

      目前不少开展尸解的单位或机构由于没有病理实验室制片和阅读病理切片的能力,尸解后提取一些器官组织送其他单位进行病理检验,并完全依赖病理检验报告。既不审查病理检验报告是否准确客观,也不与自己的尸解所见进行比较,分析是否符合疾病和损伤的发生发展规律、有无相互矛盾或差异,从而导致误诊误鉴。


1.6 缺少培训和监管,责任追究不严

      尸解既需扎实的理论基础,又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但是目前我国有关尸解的专题教育培训很少,各地各人的尸解方法不尽一致,也缺少深入交流和总结提高。大部分对尸解案例的分析研究都是从死亡原因等角度去总结报道,很少涉及尸解质量本身的分析。主管部门对尸解质量方面的抽查或监管很少,对因尸解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也不严格,不利于提高尸解质量。



02

改进建议


2.1 加大对尸解的宣传,提高尸解率

      目前尸解率低除了封建迷信等因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对尸解的宣传不够。特别是部分医疗纠纷案例,有的死者家属不知道要做尸解,有的医院科室也没有主动告知死者家属要进行尸解。这些问题都需通过宣传教育(包括社会舆论、科普宣传),国家管理部门发文等途径,来提高思想认识。


2.2 加强尸解技术的培训学习,提高尸解质量

      尸解是一项责任重大、技术性强的工作。如果尸解不能保证质量,不仅枉做一次尸解、影响鉴定意见,甚至破坏或丢失了重要证据,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因此,要增加尸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学习,改变“重使用、轻培养”的观念,克服尸解时“自由发挥,不按规范操作”的不良习惯,以提高尸解质量。应开展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规范的培训学习,开展专题讲授和实践教学,如对脑、心、肺等重要器官的检验和观察,外伤性和病理性脑出血的检查与鉴别,血栓和死后凝血块的检查与鉴别等,通过反复学习和实践锻炼,不断改进和提高。


2.3 强化对尸解的监管,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对尸解进行严格、科学的监管和实施责任追究制度是提高尸解质量的有效方法和必要措施。其中重要且必要的前提是提高法医病理学鉴定人的准入门槛。各级各类主管部门要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和力度,开展尸解的单位或机构也要认真落实。不仅要审查操作者的资质和相关背景、观察了解实际操作水平,还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尸解、病理检验、病理阅片及其记录和图像照片,对鉴定意见书或尸解报告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无论是主管部门还是进行尸解的单位或机构都要对尸解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出现严重失误或错误者,根据其责任的大小追究相应的责任,以示警诫。


2.4 加快尸解立法工作,尽早出台相关法律

      尸解工作涉及的范围广、部门多,故依法开展尸解工作,在全面依法治国和深入进行司法鉴定改革的今天更显重要和紧迫。西方发达国家对开展尸解工作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我国至今还未立法。因此,要加快我国尸解立法的调查研究和准备工作,变目前卫生部的部门“行规”为全国性的“国家大法”。不仅对什么样的尸体进行哪种尸解要有详细的规定,而且对进行尸解的单位和人员资质与条件等都要有严格的要求和具体的规定,在法律上保证尸解的顺利进行,促进提高尸解质量[2-4]。


03

参考文献


[1] 裘法祖,武忠弼. 最后一句话要由病理学家来说[J].中华医学杂志,1998,78(9):7.

[2] 陈新山. 从“王贝之死”看加快推进尸体解剖立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J].医学与法学,2012,4(6):71-72.


陈新山1,2 (1. 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广东 广州 510330;2.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病理学教研室,湖北 武汉 43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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