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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明确:重新鉴定意见仍然认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应当以受害人首次伤残鉴定出具报告的时间作为定残日
所属栏目:法医临床鉴定 阅读:4 次
某保险公司因与陈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新鉴定意见仍然认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应当以受害人首次伤残鉴定出具报告的时间作为定残日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民初18404号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13244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2023年9月20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即对陈某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构成十级伤残,虽然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但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仍然认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未改变原鉴定结论,故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以陈某首次伤残鉴定出具报告的时间作为定残日,从而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2023年9月20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即对陈某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构成十级伤残,虽然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但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仍然认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未改变原鉴定结论,故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以陈某首次伤残鉴定出具报告的时间作为定残日,从而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民初18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向陈某支付141963.5元(不服金额8865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残疾赔偿金115242元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定残日的确定,应当以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依据案件当事各方质证认可的证据为基础出具的鉴定报告所载明的日期为准,即2024年5月23日,此时陈某已经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12年而不是13年,即88650*12*10%-106380元,一审法院的判决多计算8865元。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保险公司支付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其他财产损失共计237129元。2.张某、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陈某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某、某保险公司承担。2023年2月16日,张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内乘周淑平由西向北行驶,车辆接触,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受伤。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前往某医院住院治疗,主诉肱骨近端骨折,2023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右肱骨头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右第二肋不全骨折,共住院22天。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陈某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并于2023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为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对陈某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24年5月23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陈某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赔偿指数)为10%,2.陈某的误工期(休息期)90-27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现陈某主张各项损失数额,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对部分主张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陈某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确认为54783.5元。误工费,陈某主张27000元,因陈某受伤时已满67岁,其主张仍提供劳务活动获取报酬,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护理费,陈某主张14000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陈某主张3000元,根据陈某就医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定合理金额为6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确认为2200元;营养费,陈某主张4500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陈某主张115245元,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陈某自行委托鉴定)4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陈某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其他财产损失,因陈某仅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已赔付3.6万元,陈某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张某替陈某支付医疗费押金10000元,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押金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身体受伤和财产损害,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为全部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张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就陈某方主张的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认定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核算,某保险公司应再赔偿陈某150828.5元;张某赔偿陈某鉴定费4400元。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150828.5元;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4400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2023年9月20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即对陈某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构成十级伤残,虽然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但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仍然认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未改变原鉴定结论,故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以陈某首次伤残鉴定出具报告的时间作为定残日,从而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