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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不具有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否决、变更和审查的权力

日期:2022-10-24      阅读:250 次      来源: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
  • 裁判要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投诉处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根据上述规定,鉴定人运用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系其独立行使鉴定权的体现。鉴定人在遵循相关技术规范的基础上,具有根据实际状况进行综合考量、科学分析、独立判断的权利。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由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决定。司法行政机关不具有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否决、变更、审查的权力。

  •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沪03行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
原审第三人刘传喜。
上诉人刘银霞因诉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普陀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投诉处理决定告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行初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田家庵区法院)在(2019)皖0403诉前调527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对《患者授权委托书》等10份材料中刘银霞、刘传喜的签字进行鉴定,司鉴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1924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涉案鉴定意见),内容为:1.检材(需鉴定材料的简称)1上需检的“刘银霞”签名不是刘银霞本人所写;检材2至检材8上需检的“刘银霞”签名是刘银霞本人所写。2.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检材9、检材10上需检的“刘传喜”签名是否刘传喜本人所写。
2020年5月6日,普陀司法局收到刘银霞邮寄的举报(信),内容为:司鉴院涉案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作出时间超期,鉴定完成后未进行实质性复核,鉴定过程草率、鉴定意见内容违反相关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未实质性运用笔迹特征进行比对分析,鉴定意见违背科学和自然规律,检材字迹与样本有本质性差异,要求对违法违规鉴定行为进行查处。普陀司法局于同月11日向刘银霞、刘传喜邮寄信息、证明材料补充告知书,告知其补充身份证明材料及相关裁判文书(如委托法院已作出裁判)。普陀司法局于5月16日收到刘银霞、刘传喜补正身份证明材料的同日进行了投诉登记,并于当月20日向刘银霞、刘传喜邮寄受理告知书、向司鉴院送达投诉案件调查告知书。司鉴院于同月27日向普陀司法局提交关于刘银霞、刘传喜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以下简称调查情况)及相关鉴定材料,司鉴院称:(1)关于鉴定时限问题。本案与委托代理人约定鉴定时限为材料齐备并缴纳鉴定费用后60个工作日内,2019年12月19日鉴定材料齐备,2020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符合约定时限。(2)关于复核、校对问题。复核、校对均为鉴定过程中的内部流程。本案经过复核和校对,相关信息留档。(3)关于特征比对表标识问题。本案特征比对表中的检材和样本签名均与检材/样本图片相对应并标识,不会产生混淆。(4)关于鉴定书内容问题。本案鉴定意见书符合GB/T37234–2018《文件鉴定通用规范》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格式》要求。(5)关于笔迹特征标识或说明问题。根据GB/T37239–2018《笔迹鉴定技术规范》第6.1款笔迹特征比对表制作原则的规定,鉴定意见书已对笔迹特征进行了文字说明。此外,标识过的特征比对表作为技术记录,也已留档。(6)关于鉴定意见问题。本案依据GB/T37234–2018、GB/T37238–2018和GB/T37239–2018鉴定规范进行检验,鉴定人之间鉴定意见一致,有关鉴定过程和分析说明已在鉴定意见书中详细阐述。(7)关于鉴定纪律问题。本案鉴定材料均由委托人田家庵区法院提供,鉴定人与当事双方没有私下接触。司鉴院认为,经复查,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规范、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相关鉴定材料包含田家庵区法院对外鉴定评估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确认书、有刘银霞、刘传喜签名的告知及承诺、鉴定材料清单(1–5)、司法鉴定意见书(含检材/样本图片、特征比对表/检验图片)、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鉴定流转单、刑事技术鉴定室检验流程记录表(二)(含特征比对表/检验图片)等。其中,鉴定评估确认书载明鉴定时限为鉴定要求和材料完备并缴纳鉴定费用后60个工作日内;鉴定流转单、刑事技术鉴定室检验流程记录表(二)记录了3位鉴定人及1位复核人之间鉴定、复核的流转程序以及各自的意见;涉案鉴定意见书附录了检材和样本图片,并在10张检材图片下面标注了JC1–JC10;在样本图片下面标注了YB1–YB13,其中针对同一份样本的不同图片再进行细化标识,比如YB3–1、YB3–2等。2020年6月9日,普陀司法局对鉴定人周某进行了询问,就司鉴院提问的鉴定期限、鉴定标准、鉴定意见的审核(复核)等问题,周某的回答与司鉴院的调查情况内容基本一致,同时周某还说明了检材1中的落款日期不属于鉴定事项,真实性无从考证,与检材6时间先后不能确定。2020年7月10日,普陀司法局作出沪(普)司鉴诉决字〔2020〕第24号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并向刘银霞邮寄送达,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刘银霞、刘传喜反映鉴定时间超期等问题。经查,1.2019年12月19日,田家庵区法院与司鉴院签订了《司法鉴定委托(确认)书》,鉴定时限约定为:鉴定要求及材料齐备并缴纳鉴定费用后60个工作日。2.2019年9月25日、12月19日鉴定人收到法院提供的相关鉴定材料以及五份《鉴定材料清单》。3.2020年3月17日,司鉴院出具了涉案鉴定意见。普陀司法局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鉴定事项的约定鉴定时限为60个工作日,实际鉴定时限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3月16日,此期间共计55个工作日,未超过约定的鉴定时限。刘银霞、刘传喜反映鉴定时间超期问题,其不予认定。(二)关于刘银霞、刘传喜反映该鉴定意见书出现大篇幅错误、无复核程序、未体现文书格式要求的鉴定过程等问题。鉴定人称:“该鉴定意见书中‘特征比对表/检验图片’与‘检材/样本图片’,两者标识的前半部分(如YB5)代表鉴定材料,均相互对应。而‘特征比对表/检验图片’标识最后的数字(如-3),以选取字迹的序数排序,符合《笔迹鉴定技术规范》第6.4款的规定”。经查:1.该鉴定意见书中“特征比对表/检验图片”均与鉴定材料相对应。2.该鉴定案卷所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流转单》《刑事技术鉴定室检验流程记录表》,记载了该鉴定事项经过了复核和校对的过程。普陀司法局认为,1.该鉴定意见书的特征比对表的标识是按照《笔迹鉴定技术规范》(GB/T37239–2018)第6款规定相对应并标识,其编排顺序不违反相关规定;2.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鉴院依法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进行了复核等,复核人员已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该复核程序为内部流转程序,无需向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告知;3.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合理增减。审查后未发现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文书格式不规范的情形。因此,刘银霞、刘传喜反映该鉴定意见书出现大篇幅错误,无复核程序、未体现文书格式要求的鉴定过程等问题,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定。(三)关于刘银霞、刘传喜反映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问题。针对刘银霞、刘传喜对鉴定结论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鉴定人称:1.根据《笔迹鉴定技术规范》(GB/T37239–2018)第6.1款笔迹特征比对表的制作原则“对笔迹特征进行标识或文字说明”的规定,鉴定意见书中已对笔迹特征进行了文字说明。此外,标识过的特征比对表作为技术记录也已留档。2.鉴定意见明确,检材1上需检的“刘银霞”签名不是刘银霞本人所写。检材1与检材6上的日期不属于本次鉴定的事项。经查,鉴定人所称标识过的特征比对表已经存卷留档,该鉴定意见书对笔迹特征进行了文字说明的相关情况属实。普陀司法局认为,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刘银霞、刘传喜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委托单位提出,由委托单位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或委托重新鉴定。综上所述,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普陀司法局决定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刘银霞、刘传喜说明情况。刘银霞不服,于次月2日向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司法局于2020年8月3日收到刘银霞的复议申请,于8月6日向普陀司法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普陀司法局于8月13日提交复议答复。9月22日,市司法局作出延长审理期限通知,并向刘银霞、普陀司法局邮寄送达。10月26日,市司法局向刘传喜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同日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并向刘银霞、普陀司法局邮寄送达,刘传喜于10月29日提交参加复议申请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市司法局于12月11日恢复复议审理,并向刘银霞、普陀司法局、刘传喜送达该通知。市司法局经审查,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沪司复字〔2020〕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普陀司法局受理刘银霞、刘传喜的投诉后依法开展调查,未发现鉴定机构和相关鉴定人员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告知刘银霞、刘传喜有关调查情况,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反映的鉴定超期问题,普陀司法局经核查,认定鉴定机构在约定期限内出具鉴定意见,并不存在超期情况。关于鉴定意见无复核程序、文书格式不规范等问题,普陀司法局经核查相关卷宗材料,存有复核记载,且文书格式未违反司法部有关司法鉴定文书格式要求,普陀司法局对刘银霞、刘传喜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刘银霞、刘传喜在复议申请中主张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问题,涉及鉴定专业技术领域,不属于普陀司法局职权范围;同时因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普陀司法局指引刘银霞、刘传喜向委托单位提出,由委托单位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或委托重新鉴定,于法不悖。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普陀司法局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并向刘银霞、普陀司法局、刘传喜送达。刘银霞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普陀司法局的被诉告知及市司法局的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普陀司法局依法具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出的投诉作出处理的职权。市司法局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普陀司法局收到刘银霞投诉材料后,因鉴定事项涉及刘传喜,依法通知刘银霞、刘传喜进行补正,在收到刘银霞、刘传喜的补正材料后进行了登记,并于7个工作日内进行了受理。受理后,普陀司法局依法向被投诉鉴定机构司鉴院送达调查告知书。经调查、询问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向刘银霞等送达告知书,普陀司法局作出投诉答复程序合法。
《投诉处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该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投诉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司法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活动的范围,以及不予受理投诉事项的范围。本案,针对刘银霞等提出的鉴定时间超期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鉴定过程中补充或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本案中,普陀司法局提供的田家庵区法院与司鉴院签订的司法鉴定委托确认书、鉴定材料清单等证明鉴定人员于2019年12月19日收到鉴定补充材料,双方约定鉴定时限为鉴定要求和材料完备并缴纳鉴定费用后60个工作日,司鉴院于2020年3月17日出具涉案鉴定意见,未超出约定的鉴定期限。刘银霞等主张鉴定事项超期无事实根据,普陀司法局关于鉴定时限所作答复并无不当。
关于刘银霞等提出的鉴定完成后未进行实质性复核的问题。普陀司法局提供的司鉴院鉴定流转单、刑事技术鉴定室检验流程记录表(二)证明3位鉴定人及1位复核人之间鉴定、复核的流转程序以及各自的意见,故刘银霞等提出的鉴定完成后未进行实质性复核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普陀司法局所作的被诉告知并无不当。
关于刘银霞等提出的“特征比对表/检验图片”与“检材样本/图片”中的标识不能一一对应问题。涉案鉴定意见书附录的“特征比对表/检验图片”与“检材样本/图片”的每帧图片都有相应的标识,检材和样本的标识以拼音首字母大写进行标识,且每帧图片还有不同的数字进行标识,针对同份样本的不同图片再进行细化标识,比如YB3–1、YB3–2等,因此刘银霞等的上述投诉没有事实依据,普陀司法局答复未违反《笔迹鉴定技术规范》(GB/T37239–2018)第六条笔迹特征比对表的制作规定,即检材字迹仅有一处,可直接用“检材标识”标明检材字迹的出处,同一份检材中有多处检材字迹的,可采用“检材标识+阿拉伯数字”的方式进行标识,认定鉴定意见书的特征比对表标识编排顺序不存在大篇幅错误,并无不当。
关于刘银霞等提出的鉴定过程草率,涉案鉴定意见书未按照要求记载鉴定过程,未表述人员、时间、地点、内容等,未明确显微镜、放大镜放大倍率以及是否采用其他仪器等事项的问题。《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合理增减。本案,涉案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使用仪器,并对检材比对及得出鉴定意见的理由进行了详细阐述,落款处有鉴定人、授权签字人签名,普陀司法局认为涉案鉴定意见书符合文书格式要求,认定事实清楚。普陀司法局对刘银霞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刘银霞等提出的鉴定机构未实质性运用笔迹特征比对表进行比对分析、采用鉴定方法错误,鉴定结论违背科学规律等问题,系其对司法鉴定标准、方法等提出的异议,属于《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不予受理投诉事项的范围,普陀司法局答复司法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刘银霞、刘传喜对鉴定结论不服,可向委托单位提出,由委托单位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或重新委托鉴定,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普陀司法局对于刘银霞等的投诉事项作出的逐项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普陀司法局依据《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适用法律正确,但需指出,普陀司法局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表述为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够严谨,希望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注意,仔细确定告知书中的法律依据,规范答复。市司法局收到刘银霞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通知刘传喜参加复议,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刘银霞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21年7月27日判决驳回刘银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银霞负担。判决后,刘银霞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银霞上诉称:司鉴院违反国家技术标准故意作虚假鉴定,仅对检材之间进行比对,未对检材与样本做比对;鉴定人事后提交的特征比对表没有反应在正式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予以处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普陀司法局辩称:涉案鉴定意见书第五页载明,后附“特征比对表”等4份附件,其中与刘银霞相关的“特征比对表/检验图片”共有4页,包括检材与样本。刘银霞向普陀司法局邮寄的举报信明确写明“此次鉴定所依据的特征比对表/检验图片与检材/样本也无法一一对应,因此申请人完全有理由怀疑鉴定人并未实质性地运用笔迹特征比对表进行比对分析”。可见,刘银霞所获取的涉案鉴定意见书已包含“特征比对表”,其上诉理由完全无法自圆其说;故意做虚假鉴定,是指鉴定人故意出示不符合事实的鉴定意见,并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在案涉鉴定过程中存在该类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司法局未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刘传喜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投诉处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根据上述规定,鉴定人运用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系其独立行使鉴定权的体现。鉴定人在遵循相关技术规范的基础上,具有根据实际状况进行综合考量、科学分析、独立判断的权利。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由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决定。司法行政机关不具有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否决、变更、审查的权力。在本案中,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投诉意见,鉴定机构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二审中,普陀司法局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观点进行了有力的辩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质疑也已予回应,本院均表赞同,故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刘银霞的诉请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银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文来源:行政法小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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